2012年6月10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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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賃 法 規 相 關 法 律 條 文

法規名稱:民法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
1.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分。
2.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
4.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法規名稱:民法 第五節 租賃

第421條 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422條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422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423條 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424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425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426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426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426條之二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427條 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429條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430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431條 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432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433條 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34條
      失火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35條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436條 權利瑕疵之效果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第437條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438條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439條 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440條 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441條 租金之續付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442條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443條 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444條 轉租之效力(二)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449條 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450條 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451條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453條 定期租約之終止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455條 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租賃契約書表格範例


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前言:本契約範本主要是提醒校外租屋同學於訂定租賃契約時,不僅注意相關租賃問題外,更應確實遵守契約內容之規定,以維護自身之權益,進而促進房東與租屋同學間良好和諧之租賃關係;故本契約範本乃校方提供同學於校外租屋時參考用,學校不負責任何法律責任。<註:本契約範本之製作乃參考中華民國住宅暨社區服務協進會通稱【崔媽媽服務中心】之契約而成>

立契約書:出租人                                                  (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租為乙方)

茲因房屋租賃事件,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約款如左:
第一條:租賃標的所在地、使用範圍及使用目的
    1、房屋座落:          縣(市)          鎮(鄉、市、區)     里      
                   路(街)                                  
2、使用用範圍:上述房屋 □整層( 間)□套房( 間)□雅房( 間)
    3、使用目的: □住家  □營業  □其他(    )
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第三條:租金及押租金
    1、租金為  □每月  □每學期 新台幣    元整。
      乙方應於  □每學期  月  日\  □每月  日前給付甲方。
    2、押租金為新台幣    元整。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甲方應於乙
方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
第四條:稅費
    1、就本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等,皆由甲方自行負擔。
    2、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  □電費  □自來水費  □大樓管理費  
□其他(     ),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
    3、前項費用採 □按月收    元整 □每學期    元整 □含租金內樓室()
自行分攤。
第五條:轉租
    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權轉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房屋轉租與第三人。
第六條:修繕及改裝
    1、房屋因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責修繕,不得拖延。
    2、乙方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取得甲方之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第七條:房屋之使用
    乙方不得將房屋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器影響公共安全,若造成甲方之損害,願負一
切責任。如租賃物所在地之公寓大廈住戶間就房屋及相關設施之使用,有規約或其他
決議者,乙方亦應遵守之。
第八條:違約之效果
    1、乙方除以租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
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2、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
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二倍計算之
違約金。
第九條:租賃物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拖延。如租賃
房屋之改裝係經甲方之同意者,乙方得以現狀遷空返還。
第十條:管轄法院
    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誠信原則
    本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二條:特別約定事項:雙方得自行議定之特別條款。
    1.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相當於__個月
之租金額。
    2.不得帶異性進入或過夜。
    3.不可炊膳。
    4.不可打麻將、吸煙、喝酒、養寵物。
    5.其他 。
      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方:       (簽章)
      戶籍地址:
      身份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
      乙方:       (簽章)
      戶籍地址:
      身份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